(国家林业局2003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用避免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增加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包括果木、花卉、中药材、绿化水土坚持用途草籽),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养殖材料的检疫审批,实行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务必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注明《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另外养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货物入境必需附具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批货物符合我国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章 引种申请第五条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有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殖基地;不具有上述条件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务必栽培在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外国驻京机构等,应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引种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代理引种的,向代理人所在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引种时,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或代理人)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属于贸易引进的单位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首次引进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需向审批机关供给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与引种栽培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引种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务必附有引种栽培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和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栽培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代理人提交申请表时,必需附有引种单位引种栽培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属于引种单位首次引种的品系或引种品类首次引种国家(地区)的,引种单位须调查了解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在原产地的病虫形成为害状况,并在申请时向审批机关供给有关疫情资料及拟栽培地的防范办法等材料;对于引种数量较大(由审批机关按照详细状况自行肯定)、疫情不清的,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森检人员参加的引种原产地疫情调查。属于再次引进的,应提交前次引种后采取的监管方法、有害生物形成和防治和治疗状况。
第三章 审批
第十条 但凡国家发布的禁止进境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禁止审批。
第十一条 首次引种国内或栽培地所在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或者已有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巨大的(由审批机关按照详细状况自行肯定),审批前必需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通过风险评估能够引种的,新品类,第一次只能批准引种少量,并通过在审批单位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试种成功后方可再次引种;进口量特别巨大的,审批单位应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实施监管栽培。
第十三条 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而拟引种栽培地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由栽培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肯定科研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国内没有分布和引种的,由“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负责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引种审批机关自收到《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检疫审批申请表》及另外相关材料之日起,应于30天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引种数量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限量内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工程造林苗木、草坪种子、超过省级审批限量的引种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引种、须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填写好《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会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
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栽培地不是相同省级区域的,由代理人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引种单位栽培地所属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指标。
第十六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另外养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批准的有用期限一般为2个月,特殊状况有用期限可恰当延长,但最长有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已逾有用期限或需要改变审批单上引种的品系、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务必在有用期满后7天内将已办理的审批单退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该年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状况报送国家林业局。新产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根据《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对策》执行。
第十八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含商贸)省级审批限量表》由国家林业局按照林业生产扩展实际和疫情变化状况制定修订。《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另外养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引进林水种子、苗木和另外养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原则上实行“审批机关和引种栽培地是相同省级区域,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管”和“审批机关和引种栽培地是区别省级区域,由引种栽培地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符合上述原则,但审批单位或引种栽培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能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实施监管时,必需准时向委托监管单位发送委托监管书,避免不能实施有用监管的状况出现。
第二十一条 每次审批,审批机关都要明确该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各引种单位(或代理人)在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到达国内并通关后,应在7天内见告负责监管这批货物的森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实行监管。每年在有害生物出现季节至少到所监管的苗圃对有害生物产生状况调查1—2次,并每2年对所监管的苗圃审核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引种隔离试种资格,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回《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铜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另外养殖材料务必在批准的隔离试种苗圃栽培并接受监管。监管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1个成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个成长周期,观赏花卉类1—4周。监管时期,不得进行分散栽培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引种栽培地发现疫情的,引种单位必需快速讲演所在地和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准时采取封锁、抑制和扑灭对策,严防疫情扩散,立刻停止移植或销售运动,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所有费用。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追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仔细履行本措施规定,准时发现并抑制、扑灭疫情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林业局给予通报表扬;对于违反本措施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该措施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该对策自公布之日起实施。